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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有没有个人破产法?

请参考资料: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7743173.html

自2000年以来,新破产法草案历经多次修改。在2004年6月财经委提交人大常委会的草案中,有关企业法人治理的条文已经相当充实。大体上讲,这些条文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破产程序期间对管理层行为的限制,二是对破产程序开始前行为的追究。

目前,新破产法草案已经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次审议。其间,法律委员会对破产法草案做了一些改动。本文以下的论述和引用的条文,均以2004年6月财经委提交常委会的审议稿为依据。至于法律委员会改动后的条文,不妨等到新破产法正式颁布以后再作介绍和评论。

一、破产程序期间对管理层行为的限制

1、接管制度

草案设立了管理人这一法定机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任命。草案第23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中,第一项就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印章等”,接下来还有调查财产状况、决定内部事务和日常开支、聘用人员、决定营业、管理和处分财产、接受给付和参加诉讼等职责。为了保证这些职责的履行,草案规定了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层必须承担的一些义务。草案第18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用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经理等职务。这里所说的“有关人员”,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按照国际上使用的术语,上述义务中的前两项为“合作与协助义务”,第三项为“信息提供义务”,最后两项属于“附属义务”。关于合作与协助义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的《破产立法指南草案》(2004年稿)指出:“为确保破产程序可以有效和高效率地进行,一些就一定程度内替换或监督债务人作出规定的破产法,对债务人规定了与破产代表合作和协助破产代表履行其职责的一项一般性义务,而有些法律则规定债务人不得作出可能有害于程序进行的行为。合作义务的一个重要部分将是交出资产控制权以及业务记录和帐册,从而使破产代表能够对破产财产实行有效的控制。”[8] 关于附属义务,该文件指出:“一些破产法在债务人的合作与协助义务之外,还规定了一些附属义务。例如,这些义务(适用于自然人债务人,或法人债务人的管理人员和董事)可能包括(未经法院或破产代表许可)不得离开其惯常居住地,债务人提出离开或被迫离开其居住地须通知法院或破产代表,必须向破产代表或法院披露所有往来通信,以及其他一些涉及个人自由的限制。对于法人债务人,还可对法人总部的搬迁实行限制,而破产法可以要求取得法院或破产代表的同意。这些限制可能极为重要,有助于避免因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离开营业地和董事及管理人员辞职这种通常做法而造成破产程序的中断。这些附属义务如果列入破产法,应当与其基本宗旨和给予合作的一般义务这一种宗旨相应;这些义务也可能受到上述有关人权公约和协定的限制。”[9]

2、营业事务

在适用重整程序的案件中,债务人的管理人员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被授权执行营业事务:第一,在管理人监督下的自行管理;第二,经管理人聘任负责企业营业事务。草案第70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71条规定:“无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管理人行使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权。”“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

在第71条规定的情况下,企业管理层在执行营业事务方面更为活跃。这比较接近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债务人”的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中国的破产法草案考虑到管理层 “道德风险”问题的难以避免,规定了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监督权,而美国破产法采用的是“要么由企业自行管理,要么由受托人(trustee)接管”的模式,所以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并不存在这种监督。

草案中适用于管理层的强制性手段之一,就是重整程序可能终止并转为破产清算。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具备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法人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重整计划没有被提请批准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在前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同时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裁定。”该条第1款所列的三种情形,都可能涉及到管理层的事务执行。而一旦重整程序终结,转入破产清算,管理层首先面临的是失去现有职位,然后是对其不法行为的追究,以及其他进一步的不利后果。

上述规定在国际上也不乏先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上述文件指出,债务人对企业经营保留控制权的做法“也可能存在弊端,其中包括将重组过程用于显然不可能获得成功结果的情形,拖延不可避免的结局,其结果是资产继续流失,而且债务人有可能在控制期间不负责任地行事,甚至采取欺骗手段,从而破坏重组和债权人的信心……。其中一些困难可通过采取某些保护措施而减轻,例如要求债务人定期向法院报告程序的进行情况,允许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指定一名破产代表负责监督债务人,让债权人在监管或监督债务人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或规定将程序转换为清算程序。”[10]

3、制裁

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如果债务人不遵守其义务,破产法需要考虑应如何加以处理,同时要考虑到义务的不同性质和适当的制裁。例如,债务人扣留资料的,可利用某种机制强迫其提供相关资料。对于较为严重的扣留资料情况,一些国家实行刑事制裁。对于违背其他义务的,也可采取类似的做法。[11]

草案在第10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违反上述限制的相应制裁。例如,第152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代表,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债务人和有说明义务的其他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第15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的,或者提交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帐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两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破产程序前行为的追究

1、债务人经营失败的责任追究

在起草过程中有一种强烈的呼声,要求调查管理层对导致企业破产的经营失败所应承担的责任。2004年6月草案有如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违反对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民事责任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进行高消费和投资活动;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董事、经理或者其他经营管理职务。

这与2000年草案第156条的不同之处在于:[12] 第一,将忠于职守义务和勤勉尽责的义务作为一般行为准则写进了条文;第二,将故意和重大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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